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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812479号“康泰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7: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63号
申请人:直布罗陀(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可愈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11日对第41812479号“康泰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类国际注册第868891号“CO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在先申请的第5类国际注册第1460958号“COAT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申请人的总经销商在先注册的第11580013号“康泰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COATEX”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具有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抢注的一贯恶意。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情形,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对公平的竞争环境、稳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也将产生恶劣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及各大网站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2、电商平台商品销售页;3、产品进口登记证及送检通知单;4、产品宣传页、外包装及说明书;5、申请人与经销商之间的贸易往来发票、订单、邮件;6、经销协议、发票;7、参展照片;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及抄袭摹仿品牌介绍;9、相关品牌介绍页;10、相关判决书、裁定书;11、产品中文包装标签;12、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北京世界元亨动物防疫技术有限公司的销售订单确认函及中文翻译和境外汇款申请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3日申请注册,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1类用于住在一起的动物的饲料和用于住在一起的动物的饲料,包括营养添加剂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药等商品上,现为北京世纪元亨动物防疫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所引证的引证商标三为他人注册商标,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
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故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比对。
鉴于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于住在一起的动物的饲料和用于住在一起的动物的饲料,包括营养添加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宠物用药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清洁制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康泰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