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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437990号“U+D(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8: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782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友迪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上海雅睿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9日对第28437990号“U+D(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19715号“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U+D”牙科品牌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抢注、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关于“U+D”商标的使用及被申请人公司介绍、翻译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4类牙科等服务上,为申请人所有。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故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官网截图及企业介绍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