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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058701号“庄臣亚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9:1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59722号重审第0000004960号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现被申请人:庄臣亚太(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庄臣亚太(北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59722号《庄臣亚太(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知院)提起行政诉讼。北知院作出(2018)京73行初90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85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知院判决认为,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由“庄臣亚太”文字构成,其与第162268号“Johnson及图”商标、第576556号“庄臣及图”商标、第576551号“庄臣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构成相同,汉字部分仅字体和繁简区别,故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内部)、锅炉清洁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家具保养、清洗、消毒”服务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漆剂、去污剂、擦亮制剂、抛光蜡、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三枚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修理信息”服务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区分,争议商标在“修理信息”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三枚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媒体报道等有关于原告及旗下“雷达”杀虫产品、“威猛先生”清洁产品相关产品的报道,以及大量前述产品销售合同和票据,可以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庄臣有限公司在国内使用“庄臣”字号在“家用杀虫产品、清洁产品”等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时,相关产品的商标知名度主要聚集在“雷达”、“威猛先生”等原告旗下商标上,而非引证商标一的英文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达到家喻户晓的极高知名度,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去污剂”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因此,原告关于2014《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原告对“庄臣”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在案证据中媒体报道、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庄臣”作为原告商号的主要识别部分,已在“杀虫剂、去污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使用和影响。第三人作为同业从业者,应当对此明知或应知。而且,“庄臣”并非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具有固定含义的组合文字,第三人在“清洗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内部)、锅炉清洁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家具保养、清洗、消毒”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该文字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加之第三人网站宣传第三人是原告授权中国区唯一指定运营商,不当利用原告商号权益,违反了2014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在“维修信息”服务上,由于这些商品与“庄臣”享有知名度的“家用杀虫产品、清洁产品、空气清新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原告对“庄臣”商号享有的知名度与这些商品无关,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在这些服务上侵害了原告在先商号权。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除了注册“庄臣”系列商标外,还在第27类“壁纸、地毯”等商品上,第10类“口罩、医用手套”等商品上、第37类“家具保养、修鞋、喷绘服务”等服务上、第7类“洗衣机、上浆机”等商品上注册“SCJ及图”商标,并围绕原告享有知名度的商号“庄臣”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多枚商标,第三人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原告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或者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加之第三人网站虚假宣传第三人是原告授权中国区唯一指定运营商,相关商标的注册均体现出第三人恶意攀附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201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特定民事权益,不属于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北高院判决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维修信息”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去污剂、鞋油、洗涤剂”等商品,虽在区分表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争议商标是“庄臣亚太”文字商标,其中的“亚太”系描述地域的词汇,故其显著部分为“庄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清洗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内部)、锅炉清洁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家具保养、清洗、消毒”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服务,显然与三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在“维修信息”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三枚引证商标相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根据在案证据,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庄臣公司的字号“庄臣”经过其及上海庄臣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使用,可与庄臣公司建立起稳定对应关系,且该字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当事人依据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字号这一在先权益,对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的与其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提出相应主张的,应证明他人申请和使用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洗机出租、清洁建筑物(内部)、锅炉清洁和修理、运载工具(车辆)清洗服务、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家具保养、清洗、消毒”服务与庄臣公司生产的商品具有高度关联;且庄臣亚太公司在其官网虚假宣传其系庄臣公司在中国唯一指定运营商,显然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服务与庄臣公司生产的商品或其经营范围差异较大,该服务类别上的相关公众难以发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维修信息”服务上的服务不构成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的情形。
另,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七、八项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已确认了被诉裁定对此作出的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0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家具保养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07月27日,在本案重裁期间,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庄臣亚太(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被申请人。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07月28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下简称《商标法》 ),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 。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除漆剂、去污剂、擦亮制剂、抛光蜡、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即使两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但并存使用在上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并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维修信息”以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除漆剂、去污剂、擦亮制剂、抛光蜡、自行车上光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为“庄臣亚太”,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字体上仅有繁简差异,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和服务上,易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规定。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除“维修信息”服务以外其余服务上是否违反201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公司简介由其自制,证明力较弱,上海庄臣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营业执照等证据难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产品包装图片、网站截图、产品海报等证据由其自制,且未显示形成日期,产品销售及宣传报道证据涉及的商品多为“雷达/Raid”杀虫剂、电蚊香片等,部分证据体现的的商标标识为“威猛先生”等;在先判决、裁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国家图书馆检索的关于“庄臣”商标和商号的报道等多为企业经营状况的报道,“SC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其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等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销售发票等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庄臣”作为申请人商号,已在杀虫剂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庄臣”并非常见的词语,属臆造词汇,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在除“维修信息”以外其余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注册与申请人知名商号“庄臣”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庄臣”商号知名度理应知晓,加之被申请人在网站亦宣传其是申请人授权中国区唯一指定运营商,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故意,难为正当,故争议商标在除“维修信息”服务以外其余核定使用的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庄臣”作为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信息”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维修信息”服务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除了注册“庄臣”系列商标外,还在第27类“壁纸、地毯”等商品上,第10类“口罩、医用手套”等商品上、第37类“家具保养、修鞋、喷绘服务”等服务上、第7类“洗衣机、上浆机”等商品上注册“SCJ及图”商标,并围原告享有知名度的商号“庄臣”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多枚商标,加之被申请人同时宣称其系庄臣公司授权中国区唯一指定运营商,其行为难谓善意与正当,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的的注册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峰
孙萍
李铁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庄臣亚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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