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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84324号“羊源堂YANG YUAN T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9:24关于第67084324号“羊源堂YANG YUAN TA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01号
申请人:宁夏文甲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84324号“羊源堂YANG YUAN T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的臆造性名称,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93114号图形商标、第10251179号“臻洋ZHEN YOU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肉干”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工过的海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