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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192124号“阿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09:3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29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小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阿哈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世驰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192124号“阿哈”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42048号决定,于2022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APP截图、红色加力商旅酒店业务供应链解决方案服务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旅馆预订”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部分成立,复审商标在“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托儿所服务;烹饪设备出租;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并未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哈路书》APP截图;2、红色加力商旅酒店业务供应链解决方案服务协议;3、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数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服务上,于2018年6月7日获准注册,于2019年7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6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服务有关的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馆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汽车旅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阿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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