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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2542号“美通 MEITO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2: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3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定新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可星
申请人因第5832542号“美通 MEITON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433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指定服务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撤三时因商标代理机构的违规操作导致申请人复审商标被撤销,因疫情援引,复审商标在2020年、2021年并未使用,申请人提交了复审商标在2019年的使用证据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因此,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同城网广告截图;2、短信截图、微信支付截图;3、客户回单图片;4、申请人身份证明;5、申请人与北京宏源天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服务协议书及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停车场;货物贮存;液化气站;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3未显示交易内容,证据4、5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申请人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违规操作导致其商标被撤销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在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侯文健
高丽丹
2023年08月07日
信息标签:美通 MEIT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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