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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85492号“高砖”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2:4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3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罗秉轩
委托代理人: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健生
申请人因第21885492号“高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240号决定,于2022年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林健生在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提交了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积木(玩具)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该使用证据有效。罗秉轩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积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已注册了其他商标,且其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多为被申请人已注册的其他商标。并且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相关信息及以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公示页及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了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案件卷宗,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1、被申请人关联企业信用信息截图;2、产品实物图片;3、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4、销售发票;5、淘宝品牌申请截图及销售记录。
我局于2023年5月16日向申请人寄送的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积木(玩具)、运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钓鱼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申请撤销复审在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积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故本案仅对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进行审理。
2、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关联企业信用信息截图可知,被申请人林健生为汕头市澄海区梧乐玩具厂的经营者。故汕头市澄海区梧乐玩具厂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可视为被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
经复审认为,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首先,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与汕头市澄海区梧乐玩具厂存在关联关系,故证据中显示汕头市澄海区梧乐玩具厂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可视为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积木块、积木配件等。以上证据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实物截图、销售记录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积木(玩具)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积木(玩具)商品与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积木(玩具)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玩具、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积木(玩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刘浩
尤宏岩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高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