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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727916号“医华堂诊所Yihuatang clin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3:20clinic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361号
申请人:北京医华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洪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53727916号“医华堂诊所Yihuatang clin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子公司运营的“医华移动医疗平台”,简称“医华平台”主要是中枢神经领域的互联网移动医疗平台。争议商标与第42923914号“医华移动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839735号“医华医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937192号“医华众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31243号“医华医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937161号“医华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082452号“医华E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医华”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字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医华”字号,并核定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其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医华平台”,仍注册多个“医华堂”、“医华堂诊所Yihuatang clinic”商标,并无明显可循的商标创业来源,具有不正当攀附、摹仿申请人品牌商誉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误导不特定相关公众,扰乱公平的竞争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工商信息;
4、有关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介绍、荣誉情况、媒体报道等;
5、有关“恩华及图”商标的认驰文件;
6、申请人官网资料、医华平台展示资料;
7、医华平台的业务合作协议;
8、医华平台的线上活动资料、推广资料、媒体报道等;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被申请人通过BOSS直聘发布的招聘信息;
11、被申请人名下含“医”、“医生”、“诊所”文字的系列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系列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各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设计形式、内涵理念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列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其系列引证商标并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8中的企业介绍、荣誉情况、媒体报道等证据显示,申请人成立于2016年5月6日,大股东为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始建于1978年,主要生产经营中枢神经系统用药,先后被评定为国家精神类药品定点生产单位、国家医药百强企业等,其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注册的“恩华及图”商标曾在2015年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2017年,申请人开发运营的“医华平台”上线,是专注于中枢神经领域的互联网移动医疗平台。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5、9、10、16、30、35、38、41、42、44类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包括“中戏之星”、“南艺之星”、“完美邦”、“平安邦”、9件“医华堂诊所 YIHUATANG CLINIC”、4件“医华堂诊所”、“华医堂诊所”、“医华堂”、“华医堂诊所 HUAYITANG CLINIC”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经异议审理部分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医华堂诊所Yihuatang clinic”与引证商标一“医华移动医疗”、引证商标二“医华医课”、引证商标三“医华众医”、引证商标四“医华医研”、引证商标五“医华缘”、引证商标六“医华E苑”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校准口径圈;非空气、非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字号权的适用前提是字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公司介绍、媒体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医华”作为其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自动售票机等所属商品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了其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4、《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6、《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医华平台”为申请人推出的中枢神经领域专业的互联网移动医疗平台,该平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在不同商品与服务类别上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十余件“医华堂诊所 YIHUATANG CLINIC”等商标,难谓正当;加之,被申请人先后在十余个商品与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在先使用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亦未提交有关其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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