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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833300号“P2 Cas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2:36:30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首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经纶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6833300号“P2 C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512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根据申请人的实地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在其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其以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由世界知名企业家、被誉为“经营之神”的松下幸之助先生于1918年在日本大阪创立。被申请人产品以其字号、商标“Panasonic”为主品牌,根据产品特点及其功能用途的不同,下设众多子品牌以示区分。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P2 Cast及图”摄录一体机的产品手册;
3、“P2 Cast及图”摄录一体机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
4、珠海中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5、北京正兴华泰数码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广州银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7、“P2CAST”摄录一体机的购销合同;
8、“P2CAST”摄录一体机在淘宝、京东上的销售信息;
9、被申请人的“松下专业”微信公众号信息;
10、“P2CAST”摄录一体机的参展相关报道;
11、微信公众号、微博、互联网中关于“P2CAST”摄录一体机的报道。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完整包含于本案复审证据,故我局不再罗列。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完全包含了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录像机;摄像机”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等商品上。2022年5月6日,该商标所有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松下控股株式会社,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摄像机”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证据4-6工商登记信息,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3产品手册、产品介绍,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证据7购销合同,在没有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体现的不是复审商标核定商品;证据8淘宝、京东销售信息,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证据9微信公众号信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10参展相关报道、证据11微信公众等的报道,并不是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P2 Cast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