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283614号“余仁生 Eu Yan S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03: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72号
申请人:余仁生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83614号“余仁生 Eu Yan S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2954号“余仁生”商标、第18116327号“余仁生保婴霜”商标、第55726146号“余仁生草本七星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一、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经异议程序不予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注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在“洗面奶;香皂;化妆品;去斑霜”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沐浴露;身体护理用美容霜;保湿乳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香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非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邢妍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余仁生 Eu Yan Sang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