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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02781号“活洛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12:0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078号
申请人:湖北活络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02781号“活洛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其商号相对应,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98496号“黄氏 活洛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41352号“活洛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868090号“百应 活洛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079541号“活洛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第67030951号“骨佳康活络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同日申请协商程序中,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权利状态待定。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至四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局同日申请协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活洛”文字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活络”文字从而误认为有“舒筋活络”之意,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五尚处于商标局同日申请协商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五的状态是否确定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活洛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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