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2509077号“XAMX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0:2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9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疆豪岁月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锐箭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509077号“XAMX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1980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新疆豪岁月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单、配货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中销售单、配货单等为自制性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农业机械”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被申请人艾山江·斯拉木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2509077号第7类“XAMXAR”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复审商标系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受让取得,在此之后,申请人欲与东部沿海地区机械制造企业建立贴牌生产(OEM)业务合作,将复审商标使用于电锯等商品上投放新疆市场。申请人认为其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未满三年不满足《商标法》关于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不应承担该法律后果,不符合《商标法》最基本的原则性规定,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维护法人权益的相关规定。商标局对客观事实认定有误,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复印件):
1、复审商标原所有人、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转让证据;
2、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商品检测报告、授权书、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单;
3、浙江小鱼工具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据、商品检测报告;
4、房屋租赁合同;
5、朋友圈宣传截图;
6、商品图片及外包装图片、仓库货架、宣传图片;
7、明星代言合作协议、翻译公司资质;
8、销售单据、经销商资质及店铺图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新疆苏里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木材加工机;电锤;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向磨光机;切割机;雕刻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非手动的手持工具”商品上,2021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新疆豪岁月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13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所有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商标转让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证据2授权书显示新疆苏里坛授权浙江马特工具有限公司生产带有复审商标的电链锯、电链条及配件,但产品采购合同、销售单等证据在无发票相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且商品检测报告显示受检单位永康市马特工具有限公司,与新疆苏里坛及其被授权人无关,亦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3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检测报告形成时间不在三年规定期间内;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5朋友圈宣传截图标识显示不清晰;证据6系无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证据7明星代言合作协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店铺图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销售单据时间亦超出三年规定期间。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新疆苏里坛及被授权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另,商标注册人负有规范使用和连续使用注册商标并积极维护注册商标显著性的法定义务。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起算,应当自被申请人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撤销该复审注册商标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本案申请人主张复审商标系其受让取得,其获得复审商标专用权未满三年不满足《商标法》关于撤销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