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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17422号“SKIN ADVANCED 卓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29: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816号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7422号“SKIN ADVANCED 卓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242号“ADVANCED及图”商标、第55236102号“ADVANCED及图”商标、第52414112号“111SKIN HARLEY ST. LONDON”商标、第56049346号“SOHO SKIN”商标、第57030551号“SKIN TECHNOLOGY”商标、第59394651号“SOHO SK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其他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卓沿”、英文“SKIN ADVANCED ”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用医药制剂、医用敷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护肤用医药制剂、医用保健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SKIN ADVANCED 卓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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