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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546340号“华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3: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79号
申请人:山东华建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敏辉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6日对第33546340号“华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7078号“华铝HUA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60860号“华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78467号“华铝HUAL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华铝”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华铝”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的“华铝HUALV及图”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查,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部分商标构成对他人知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大量商标均处于售卖状态。同时,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委托的代理机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姓名与被申请人姓名相同,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从业者,上述注册行为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不具备商标注册的正当性。被申请人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有在先裁定支持申请人评审请求。被申请人作为职业商标抢注售卖人,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囤积商标详情;
2、被申请人恶意分析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6类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纪念碑;拴牲畜的链子;金属标示牌;金属下锚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金属门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1类硅藻土、第6类金属矿石、第9类望远镜、第11类电暖气、第42类技术研究等34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三百余件商标。2021年10月28日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299613号“关于第33413967号'华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认定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而宣告无效,该裁定已生效。
被申请人刘敏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向我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书显示,被申请人系深圳市龙华新区亿爵衫服装商行实际经营者,现已被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委托的代理机构为深圳市敏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刘敏辉。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亿爵杉服装商行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的批发、零售,同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82940647D,与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相符;2018年6月25日深圳市敏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敏辉变更为刘凯,2021年11月19日被主管机关核准注销。深圳市敏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系我局依法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其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方面充分举证,故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华铝”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产源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标示牌等相同或类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代表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本身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由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姓名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完全相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足以认定被申请人与该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作为商标代理行业的从业者,在第1类、第6类、第9类、第11类、第42类等34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三百余件商标,前述类别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亦缺乏关联;且由申请人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其大量注册商标在网站上出售进行牟利。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华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