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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70030号“OVV Leisu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7:44关于第65570030号“OVV Leisur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58号
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70030号“OVV Leis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64532613号“LES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9876C号“OW”商标、第32228675号“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个案例中未判定为近似。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OVV”品牌是海澜集团旗下轻奢女装品牌,现阶段由申请人经营,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为第12989386号商标的扩展注册,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图谱、企业年度报告、商标转让及授权情况、委托生产加工合同、部分实体产品照片、商标沿革及市场商业应用情况示意图、全球店铺明细表、实体店面照片、租赁合同、销售发票、网络店铺截图、相关照片、宣传报道资料、代言协议和发票及视频、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阶段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字母“OVV”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合“OW”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仿皮革、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OVV Leisure 商标 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