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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115788号“鸿鹄致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8: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22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第39115788号“鸿鹄致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ICT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供应商,“鸿鹄”、“华为鸿鹄”是申请人推出的芯片品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112885号“鸿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318998号“鸿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045641号“华为鸿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19001号“华为鸿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被认为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联合开发的新品牌,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发展历史;
2、申请人排名情况、市场分析报告;
3、关于“鸿鹄”芯片的介绍和媒体报道;
4、相关裁判文书;
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合作的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向被申请人推出的“百度鸿鹄”远场语音交互芯片,不存在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产品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且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官网及介绍;
2、媒体报道;
3、 “鸿鹄”的含义;
4、含有“鸿鹄”的商号、宣传资料等;
5、相关裁判文书、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媒体报道;
2、相关裁判文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5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信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芯片卡;芯片卡读卡器;微芯片卡”。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获准注册在第9类“印刷电路;验手纹机;调制解调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鸿鹄致芯”构成,与引证商标四均包含文字“鸿鹄”,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鸿鹄致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