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3807068号“健安喜宠物 GNCPET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8:49关于第23807068号“健安喜宠物 GNCPET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4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宠研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诺正鑫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807068号“健安喜宠物 GNCPET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236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授权许可协议、包装盒订购合同及发票、产品图片、经销商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月29日至2022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饲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东莞市盛晔贸易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均从事宠物用品行业。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用在宠物营养剂商品上属于规范的商标使用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商业性使用,充分发挥复审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东莞市盛晔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复审商标的转让公告;3、科普文章;4、宠物营养剂照片;5、购销合同书及发票;6、包装盒、包装材料的订购合同及发票;7、经销合同;8、发货记录;9、购销合同及发票;10、宠物饮料的实拍照片;11、全国总经销合同。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经核实,与复审阶段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市盛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宠物食品、饲料、动物饲料、动物食用酵母、宠物饮料、动物可食用咀嚼物、狗食用饼干、啮齿动物食品、动物食用亚麻籽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13日止。后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12月13日第1771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转让至深圳市宠研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及东莞市盛晔贸易有限公司具有相关企业资质且复审商标在二者之间发生过转让。证据3未涉及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4、9-10中显示的营养补充剂、宠物饮料、猫用化毛膏等商品参考《商品及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应当属于0504兽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项目下的商品,且结合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中显示的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进行综合考量,在案证据中显示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宠物食品等商品具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证据5购销合同显示产品名称为营养膏、化毛膏,未涉及复审商标,且开具的发票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6包装盒、包装材料的订购合同及发票未涉及复审商标。证据7-8、11无法形成对应关系,且在缺乏发票、银行收付款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综上,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健安喜宠物 GNCPETS 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