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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33890号“奥米嘉 OM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5: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40号
申请人:肖延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33890号“奥米嘉 OM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00481号“奥米嘉能源”商标、第32157462号“米嘉奥MIJIAAO”商标、第59921993号“米嘉奥MIJIAAO”商标、第31380800号“奥米佳”商标、第26419398号“奥米嘉萃”商标、第66783708号“OMG”商标、第16410112号“OMG”商标、第30669504号“OMG”商标、第16464594号“OMG OHMYG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予以驳回,处于一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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