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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902471号“徕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20: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939号
申请人: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高彰勇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对第56902471号“徕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439794号“徕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多次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囤积行为,同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容易误导公众,并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宣传手册;申请人办公环境及周边产品照片;申请人所签租赁合同;申请人所签微博推广网络信息技术服务合同;申请人所签电子合同;产品拍摄服务合同;产品检验报告;活动现场照片;商品交易数据截图;商品销售发票;商品宣传视频;被申请人名下3件“徕芬”商标的注册信息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需要,不存在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理由其与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6月15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共10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其中在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之后在第11、20、21类商品上围绕申请人的“徕芬”商标申请了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徕芬”商标在“电吹风”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地漏、卫生间用消毒剂分配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吹风”商品均属于厨卫用五金商品或电器商品,在使用场所方面存在较高关联性。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考虑到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为引证商标的关联商标,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其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徕芬 商标 东莞市徕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