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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639644号“金沙古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39:1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62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安底斗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639644号“金沙古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19800号“金沙”商标、第9019810号“金沙”商标、第124667号“金沙”商标、第22181831号“古沙”商标、第41418060号“金沙田沙”商标、第41423841号“金沙四沙”商标、第41446560号“金沙面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此外,因引证商标一至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金沙古沙 商标 贵州金沙安底斗酒酒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