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858330号“字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1: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17号
申请人:平顶山字人艺术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58330号“字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3113647号“人字学习法”商标、第23113641号“人字学习体系”商标、第18234410号“人字学习法”商标、第37610219号“大 大字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申请人在第41类已在先注册第39525158号“字人”商标,申请人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教材图片、校服、加盟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汉字有自右向左的认读习惯,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的第39525158号“字人”等商标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但其在先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日,且指定服务不尽相同,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