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855278号“睿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41: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411号
申请人:厦门睿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55278号“睿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64379号“睿行”商标、第20853417号“睿之行WISE VACATION及图”商标、第58516232号“睿行元素”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20779084号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0779084号商标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域名信息、公众号信息页面、宣传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服务、体育野营服务、登山向导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服务、体育野营服务、登山向导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睿行 商标 厦门睿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