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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92506号“苏州爱默科技有限公司 Suzhou Aimo Technology Co.,Lt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48:38Aimo Technology Co.,Ltd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148号
申请人:苏州爱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2506号“苏州爱默科技有限公司 Suzhou Aimo Technology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19793号“铠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91909号“OUTS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企业全称(含英文),是申请人的核心标识,目前已投入实际使用,已经能够迅速与申请人在消费者和市场中建立唯一、确定的指向性。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裁定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