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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55462号“九丰甄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50:3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81号
申请人:方群英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55462号“九丰甄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自行创意,具有自身独特的含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26601号“九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60690号“九丰一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九丰甄选”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九丰”及引证商标二“九丰一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九丰甄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