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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1766号“黔食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50: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774号
申请人:魏丹 委托代理人:河北一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1766号“黔食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91961号“黔食汇QIANSHI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显著识别部分及含义上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在商品的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申请商标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含义,完全具备商标显著识别作用,不会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黔食惠”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黔食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中存在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