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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89468号“上御贡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08: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65号
申请人:肇源县久丰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美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9468号“上御贡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660697号“上御”商标、第54385024号“上御生物”商标、第8883352号“御上”商标、第9742127号“御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显著,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注册期满未续展,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公司前期的生产生活中大量投入使用,具有合理的在先使用证明。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上御贡米”与引证商标一“上御”、引证商标二“上御生物”、引证商标四“御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贡米”,作为商标使用在“米”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上御贡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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