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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137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0:18关于第670613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72号
申请人:佛山市迪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捷凯创新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13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65087号“D DESPU PAPER PACKAGING SOLUTIO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362728号“捷塑达热流道 HOTRUNNER SYSTE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已不构成本案在先权利障碍。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拌机;混合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包装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搅拌机;混合机(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D DESPU PAPER PACKAGING SOLUTIONS及图 商标 佛山市迪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