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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95771号“WellZe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3: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079号
申请人:广东江泽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人曾用名:江西江泽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诺信瑞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95771号“WellZe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6841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290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wellreal”、引证商标二“Welzeal”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WellZe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