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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89976号“S UMERG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24:08关于第67789976号“S UMERG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70号
申请人:杭州三汇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9976号“S UMERGE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3346号“umege”商标、第66922086号“UMERSE”商标、第67476003号“S ynway及图”商标、第3367362号“S ynwa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通知发文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三、四注册人已经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会影响引证商标三、四的在先商标权,三者可以友好共存。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已注册的系列商标的继承和延续。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四共存协议及双方主体资格证明、产品照片、公众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字母组合“UMERGE”与引证商标一“umege”、引证商标二“UMERSE”在字母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S及图”与引证商标三、四独立识别“S及图”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或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但鉴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三、四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