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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123408号“联合造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59: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21号
申请人:深圳叁尺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名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123408号“联合造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经过申请人多年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32532号“联合造房LIAN HE ZAO 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1910号“联合ALLI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1912号“联合”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06894号“联合租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40916号“联合光伏UNITED PHOTOVOLTAICS UNITE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832429号“联合建房LIAN HE JIAN FANG”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相类似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联合造物”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鉴于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王小源
赵焕菲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联合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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