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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45222号“RANVO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2: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914号
申请人:深圳市锐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45222号“RANVO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9045号“Rantoo”商标、第31721475号“Rovogl”商标、第15904946号图形商标、第4857011号“仁天機電RENTIAN及图”商标、第35786116号“彩虹鱼RAINBOWFISH及图”商标、第35785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放弃在“电动榨汁机;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商品上的复审请求,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电动榨汁机;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我局在“电动榨汁机;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真空吸尘器”等其余复审商品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真空吸尘器;运载工具用清洗装置;清洗设备;运载工具清洗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RANVOO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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