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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29791号“柏子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2: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04号
申请人:武汉柏泉生态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29791号“柏子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数量符合商业规划发展需求,且均围绕所经营品牌及类别进行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气味、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柏泉旅游新闻报道及搜索结果截图、产品包装照片、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柏子香”大米、酱菜产品的包装照片,仅能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的米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在该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米以外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申请商标在米以外的商品上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柏子香”为由柏树籽通过简单加工而制成的一种香或香丸,点燃可起到清神安心的作用。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米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气味、口味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柏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