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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701804号“ROVM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15:4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099号
申请人: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辉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24701804号“ROVM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和申请人的第6039881号“ROBAM”商标、第11791963号“老板ROBAM”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注册商标行为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注册使用,很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也会造成申请人已驰名的“老板”、“ROBAM”商标的淡化,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所获荣誉证书;2、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统计调查信息证明;3、在先案件裁定;4、工商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燃气炉;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OVMN”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字母“ROBAM”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进行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ROVM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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