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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4026648号“爱马依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1: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283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慈溪市匡堰益锋服装厂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24026648号“爱马依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365727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59188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149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的“爱玛”商标经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在电动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曾受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爱玛”商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之风,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简介、企业名称变更记录、商标许可备案材料;
3、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受保护记录;
4、申请人及其品牌产品所获荣誉;
5、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7、广告宣传资料;
8、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9、合同、发票、产品图片、检测报告;
10、百度检索结果;
11、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体操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爱玛”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双方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马依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爱玛”文字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爱玛”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上述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爱马依城”文字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爱玛”商号在争议商标注册日之前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爱马依城 商标 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