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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4461563号“瑷马洗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4: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690号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立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34461563号“瑷马洗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第6300468号“爱玛”商标、第7104251号“新爱玛”商标、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10638134号“爱玛”商标、第20436110号“爱玛修车 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爱玛”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变更证明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人及其“爱玛”品牌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件裁定;相关媒体报道;明星代言协议、授权书、发票、宣传资料;店面图片及店面宣传资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财务审计报告;行业协会证明;维权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运载工具清洗服务;车辆加油站;汽车保养和修理;清洗衣服;洗烫衣服;室内装潢;家具保养;安装门窗;建筑;建筑咨询”服务上。
2、各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防锈;轮胎翻新;气筒或泵的修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于2011年7月4日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引证商标四于2018年8月22日在商标争议案件中,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清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清洗服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服务对象互有重叠。争议商标“瑷马洗车”中的显著识别文字“瑷马”与引证商标六“爱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爱玛”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爱玛”字号权。但是,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爱玛”字号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文健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瑷马洗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