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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19427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4:48关于第47194272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17号
申请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广州市凹凸工艺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71942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15928号图形商标、第21028057号图形商标、第21368564号图形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标识是申请人独创美术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且与申请人同处广东省,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利用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注册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隼牟结构介绍及相关文献;
2、申请人企业、名下商标介绍、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等;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系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公示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2月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土木工程制图、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3月7日至2031年3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制图、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土木工程制图、艺术品鉴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建筑制图、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著作权作为在先权利被保护是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构成高度近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非完全相同,亦未构成高度近似,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人人及图 商标 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