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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8863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5:19关于第6778863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686号
申请人:江苏蓝德森工业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8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75576号图形商标、第9200677号图形商标、第249834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细节、视觉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多件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类似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支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他人已注册商标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盛丽君
李海临
肖琦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S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