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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81667号“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5:18ENGINEERI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028号
申请人:玛蒂奥利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北京汇丰华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52681667号“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509208号“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MATTIOLI”作为申请人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经长期使用宣传在医疗器械领域取得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于1993年在先创作完成了“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美术作品,并于2008年就将其作为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于2018年在美国《审美指南》杂志首次公开发表。自2010年3月21日起,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玛蒂奥利系统工程意大利股份公司使用“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商标。此外,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唯美概念(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合作,在中国经销带有“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图形的美容仪器,并参加了第55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此外,申请人“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图形在微信公众号文章、杂志等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基本相同,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接触到申请人上述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且亦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审美指南(THE AESTHETIC GUIDE》2018年第9/10月刊第29页、第109页;
2、商标授权文件、国际分销协议、授权经销商公告;
3、参展申请表、展位预订协议、参展保证书及宣传材料;
4、《HK BEAUTY香港美容专业杂志》2020年8月/11月刊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on Drug Delivery》杂志对申请人产品的介绍及翻译;
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6、申请人官网介绍及翻译;
7、采购订单、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检测报告;
8、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中文网站与英文网站截图、被申请人商标列表、被申请人抄袭第三方品牌的网页介绍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激光器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08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光子治疗仪(用于嫩肤、脱毛和治疗血管疾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激光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子治疗仪(用于嫩肤、脱毛和治疗血管疾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激光器等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领域经营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作品呈现出一定的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独立的选择和取舍,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此外,据查明事实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经公告后获准注册。加之,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参加了第55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并在其公众号宣传材料中介绍了标示“MATTIOLI ENGINEERING及图”作品的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接触到上述作品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MATTIOLI”是申请人外文商号的组成部分之一,且诉争商标中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答辩从而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王倩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