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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3149330号“帅酷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5: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00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璐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4日对第23149330号“帅酷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是中国领先的数字音乐交互商品提供商,其旗下“酷狗”品牌是国内最早的数字音乐商品互动平台。
二、争议商标与第21909975号“酷狗”商标、第21910044号“KUGOU”商标、第16547697号“酷狗”商标、第4782078号“酷狗 KUGO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引证商标三已达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酷狗”商标的抢注。
五、被申请人与厦门尼可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具有投资控股关联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知识产权机构负责人针对“酷狗”商标进行的攀附抢注。
六、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模仿申请人及其他主体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有关,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可能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创意说明;
2、驰名商标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及通报;
3、“酷狗”品牌销售情况;
4、“酷狗”品牌广告宣传情况;
5、“酷狗”品牌获得荣誉和奖励情况;
6、被申请人恶意注册情况;
7、被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的相关企业信息、相关判决及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5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先后在第3类、第9类、第25类、第29类、第30类、第43类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诸如“拓展者 TUOZHANZHE”、“杉杉虎”、“雷虎 LEIHU”、“EOEL”等二百余件商标。其中,24517667第24517667号“拓展者 TUOZHANZHE”商标、第23678683号“杉杉虎”商标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异议决定已生效;第23995631A号“雷虎 LEIHU”商标、第25132779号“EOEL”商标因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该两份裁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计算机编程等商品及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41类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等服务跨类较大、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酷狗”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主张的“酷狗”商号在争议核商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所属领域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情形。
五、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拓展者 TUOZHANZHE”、“杉杉虎”、“雷虎 LEIHU”、“EOEL”等多件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及不正当占有商标注册资源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的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为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七、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该条款为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帅酷狗 商标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