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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456488号“Singular Societ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36:26关于第52456488号“Singular Society”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901号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姑苏区椰小肉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7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8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第52456488号“Singular Society”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4052196号“SINGULAR SOCIE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抄袭模仿原异议人和其他不同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且被异议人的代理人有高价售卖被异议商标的意图,缺乏正当大量申请的理由及真实使用的意图。三、被异议人大量申请与其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式):1、被异议人名下商标列表;2、被异议人所抄袭商标的相关介绍;3、原异议人委托代理机构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名下代理律师曾收到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高价转让被异议商标方案邮件情况;4、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INGULAR SOCIETY”指定使用于第35类“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052196号“SINGULAR SOCIET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货物展出;商业评估;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具有相同的服务对象、服务内容及方式等,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如“ARTEON”、“FREE ASSEMBLY”、“SINGULAR SOCIETY”、“TANPACT”、“URSA MAJOR”、“亦舒”、“BIOMEK”等,且被异议人在第5类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与他人医用药品或治疗设备名称相同,如“ELZONRIS”、“FINTEPLA”、“HAEGARDA”、“IDEFIRIX”、“KORSUVA”、“LUMEVOQ”等,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创作来源及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申请人为了业务发展需要,申请商标并无恶意,由于时间紧迫,相关证据材料在三个月内提供。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评估;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货物展出;职业介绍;文件复制(影印服务);税务申报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优先权日期为2020年9月4日,其于2021年7月6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日用品销售、卫生陶瓷制品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母婴用品销售、钟表销售、箱包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珠宝首饰零售等。
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27件商标,涉及第3、5、9、10、12、14、24、25、29、33、35类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亦舒”、“Ursa Major”等与知名作家、漫画人物近似的商标、“Tanpact”与知名食品旗下品牌近似的商标、“freewrite”与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近似的商标、“Haegarda”、“elzonris”、“Korsuva”、“sedakit”、“Lumevoq”、“英汉思”、“Finteplla”等与医药、医疗类相关类别近似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Singular Society”与引证商标“SINGULAR SOCIETY”字母构成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评估、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货物展出”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职业介绍”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注册申请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涉及第3、5、9、10、12、14、24、25、29、33、35类等,上述类别与申请人的所处行业、经营范围等相差甚远;另外,申请人注册申请的商标包括“亦舒”、“Ursa Major”、“freewrite”等商标、尤其“Haegarda”、“elzonris”、“Korsuva”、“sedakit”、“Lumevoq”、“英汉思”、“Finteplla”等多件与医药、医疗类相关类别近似的商标,这些商标构成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近似,且部分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或者驳回注册申请。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Singular Society”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SINGULAR SOCIETY”字母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未对其注册申请的被异议商标设计来源做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使用证据或意欲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经营使用的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但有损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故不再予以置评。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Singular Society 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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