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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696237号“老君山下的味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0:0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09号
申请人:四川长钢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国强 委托代理人:郑州顺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0日对第51696237号“老君山下的味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老君山”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325419号“老君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2927号“老君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种类、品质等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3、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具有主观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产品及外包装图片、厂区及生产车间图片;
3、临时劳务派遣协议、会议纪要;
4、运输合同、销售合同及发票;
5、宣传图片及视频;
6、检测报告;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老君山”系客观存在且数量众多的山川名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月饼、咖啡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月饼、咖啡、茶饮料、蛋糕、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月饼、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老君山”文字,在文字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除月饼、咖啡、茶饮料、蛋糕、冰淇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月饼、咖啡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粽子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口味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口味等特点,缺乏显著性。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指的标志。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老君山”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第30类蜂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月饼、咖啡、茶饮料、蛋糕、冰淇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珊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老君山下的味道 商标 四川长钢房地产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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