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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362966号“臻西环胖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41: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567号
申请人:郑胡柳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毅 委托代理人:西安金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5日对第54362966号“臻西环胖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1355号“西环肥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352555号“西环肥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3、螺蛳粉百度百科介绍;4、被申请人名下餐饮店企查查信息、美团、大众点评平台截图;5、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店铺装饰对比;6、在先案例;7、线下店铺清单及线上平台入驻证明、获奖证明及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使用图片。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6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店服务;外卖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臻西环胖仔”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西环肥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自助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臻西环胖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