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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56397号“集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8:55:1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61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义天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云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美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赢(成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56397号“集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9409号决定,于2022年08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武义天勤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进货)、领付款凭证、对账应收单据、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1.非金属门;2.非金属板;3.非金属楼梯”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武义天勤贸易有限公司第11056397号第19类“集美”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原第1105639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一旦被撤销,会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包含其在连续三年为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电子证据)
1、申请人与武义志雅工贸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商标被许可人销售发票、购买发票,被许可人与武义锐豪装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付款凭证及对账单;
2、申请人与浙江雄伟工贸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银行回单,代理商合同书、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凭证等;
3、店铺图片、微信公众号截屏、宣传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能有效的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2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水泥等商品上,现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内申请人在第19类商品上仅注册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板;非金属楼梯”商品向我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双方当事人复审、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19类非金属门、非金属板、非金属楼梯商品上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本案证据可知,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武义志雅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武义志雅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8日向其他主体销售了木门商品,并附票号为71622791的发票佐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浙江雄伟工贸有限公司,其中微信公众号截屏时间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截屏中二维码查询使用主体为浙江雄伟工贸有限公司,该公众号上显示了“集美”商标使用在木门商品上;其余银行回单、代理商合同书、订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收款凭证等证据未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木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木门商品属于非金属门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非金属板、非金属楼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非金属门、非金属板、非金属楼梯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集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