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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334224号“王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1:4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158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3334224号“王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移动王卡”是申请人经长期使用与大量宣传,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较高知名度的文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1793937号“移动王卡”商标、第31793925号“移动王卡及图”商标、第31793932号“中国移动王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在先使的引证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并且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移动大王卡”、“移动王卡”在百度、新浪网等相关网站上的报道及广告页面;
3、百度中搜索“王卡”及各类“王卡”结果页面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1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得初步审定,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灭火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报警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王卡”与引证商标一“移动王卡”、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移动王卡”、引证商标三“中国移动王卡”相比较,均含有汉字“王卡”,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王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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