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9451118号“尼肯潮NIKENCH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2: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54号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巧华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9451118号“尼肯潮NIKENC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NIKE”、“耐克”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270164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544870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9600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615880号“耐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四、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3、申请人工厂及零售店分部信息;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申请人“NIKE”、“耐克”品牌销售情况、参加活动情况及相关排名情况的相关报道检索资料;5、申请人“NIKE”、“耐克”商标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资料;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列表及抄袭品牌简介;7、行政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用具、保护垫(运动服部件)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785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16件商标,其中包括“太阳鳄”、“红路皇HONGLUHUANG”、“岱格丽DAIGELI”、“大坪山骆驼”、“霸斯图BASITU”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5、被申请人名下第39323171号“尼肯潮NIKENCHAO”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被我局依法予以宣告无效;第49337264号“尼肯潮NIKENCHAO”商标、第49298446号“尼肯潮NIKENCHAO”商标、第49375502号“尼肯潮NIKENCHAO”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我局依法予以宣告无效。上述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上述商标主张争议商标无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整体与引证商标四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中文“尼肯潮”及字母“NIKENCHAO”组成,其字母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含义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NIKE”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4、5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16件商标,其中包括“太阳鳄”、“红路皇HONGLUHUANG”、“岱格丽DAIGELI”、“大坪山骆驼”、“霸斯图BASITU”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未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也未对商标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且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商标均已被我局依法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其正常经营所需和能力范围,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予制止。故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但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无需再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做出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尼肯潮NIKENCHA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