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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393389号“稚优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2:4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913号
申请人:北京浩瀚优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江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稚优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2日对第52393389号“稚优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4068860号“稚优泉”商标、第26793879号“稚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谭平瑛在2018年与王春继、阎徽两人共同设立了北京稚优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0-6岁学龄前儿童教材研发,在先使用的是“稚优星”商标,该品牌后归属于北京培闻欧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培闻欧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使用“稚优星”商标。被申请人法定人王春继曾是北京稚优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监事,争议商标与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故存在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表人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特定关系。“稚优星”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春继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谭平瑛在注销北京稚优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时约好不注册与第34947966号“稚优星”商标标样近似商标,但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稚优星”商标,带有明显的欺骗性与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将本属于申请人所有的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注册为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申请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北京稚优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
3、有关北京稚优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稚优星”商标的微信聊天页面信息截图;
4、微信公众号页面信息、会议图片、朋友圈截图;
5、北京稚优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章程、工资表截图、首次分红比例表、转账信息截图、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注销核准通知书;
6、“稚优星款项汇总群”的微信聊天页面信息截图;
7、北京稚优星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
8、合作协议书、教材明细表、教材材料照片、转账信息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3年2月13日通过第182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市场营销;广告策划;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00期(2022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丰邑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杨威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见,本案申请人并非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现注册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予以驳回。《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稚优星”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稚优星”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宁
王若凡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稚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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