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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984845号“GreatWh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15:4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270号
申请人:深圳博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摩萨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铁蛋金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4日对第50984845号“GreatWh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GREAT WHIP”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早已于2020年9月2日在美国申请注册,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之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GREAT WHIP”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或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抢注有国外其他知名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注册他人商标而不使用的行为,挤占了合法经营者的优质商标资源,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GREAT WHIP”商标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信息及翻译件;
2、邓文文与周丹丹之间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
3、申请人与“广东利索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关系证明书;
4、申请人的产品外观及产品包装图片;
5、申请人委托设计师进行产品外观设计的邮件往来、转账记录及实际效果图;
6、申请人关联企业获得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7、申请人关联企业进行检测的相关报告;
8、申请人“GREAT WHIP”商标在欧盟的商标注册文件及翻译件;
9、申请人产品出口的合同、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
10、申请人在亚马逊平台的订单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营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不知晓申请人所谓在先使用商标,并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为了满足其正常的市场经营所需,为了经营发展布局,注册争议商标等一系列标识,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不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不存在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为职业的商标抢注人,其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标识与他人知名品牌在文字构成及外观设计上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类似商品上,具有抢注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并未就其名下商标的来源作出任何的合理解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品牌,通过抢注他人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对“GREAT WHIP”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在消费者以及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标识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类似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明确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前提下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进行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使用,亦未对其名下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作出任何的合理解释,因此,被申请人根本不能证明其是处于真实使用的善意目的进行注册的。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铁蛋金属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在第1类一氧化二氮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深圳市格瑞特国际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14日第1803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7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3年6月29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江苏摩萨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1、2、3、6、8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7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未显示商标标识;证据9、10亦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一氧化二氮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明洋
尤丽丽
贾玉竹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GreatWh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