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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2311号“英菲克 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8 23:34: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390号
申请人:深圳市英菲克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六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2311号“英菲克 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53761号“英菲克 INPH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51209号“英菲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83188号“英泰菲克 INTEFF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92720号“英飞克 INV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62866号“英飞克 INFC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9084738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033108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26830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043370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4747686号“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628714号“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公司简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数据处理设备、笔记本电脑、遥控装置、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护目镜、平板电脑、无线充电器、电子锁、电源适配器、电脑专用包、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平板电脑专用支架、USB充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手机、摄像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网络通信设备、学习机、扬声器音箱、自动广告机、数据线、USB线、自拍镜头、麦克风、车载手机支架、手机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行车记录仪、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摄像机、耳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网络通信设备、学习机、扬声器音箱、自动广告机、数据线、USB线、自拍镜头、麦克风、车载手机支架、手机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自拍杆(手持单脚架)、行车记录仪、手机专用支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英菲克 I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