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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07670号“菜鲜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22: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39号
申请人:黄亚梅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捷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07670号“菜鲜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97604号“采鲜园”商标、第43135259号“菜园鲜 鲜CAIYUAN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品质及原料的特征,应予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版权登记证书、引证商标权利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鱼、活家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菜鲜园”构成,使用在指定复审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菜鲜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