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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75212号“DEUTSCHE WERKSTATT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23:12关于国际注册第1675212号“DEUTSCHE
WERKSTATT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36号
申请人:DEUTSCHE WERKSTÄTTEN BETEILIGUNGS GMBH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5212号“DEUTSCHE WERKSTATT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8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包含相同文字要素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用于复审商品和服务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使用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对申请商标在第35类“批发和零售”相关服务上提交了限定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相关介绍及中文简译;
2、部分业内知名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的声明及中文简译;
3、宣传推广材料;
4、相关合同;
5、相关报道;
6、申请人商标信息;
7、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相关材料;
8、其他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在撤销审理中,状态尚未确定。
2、至本案复审时止,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为“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家和卖家提供在线市场;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数据传输形式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和网站进行在线广告;商业建议;为他人推销下列:家具、室内陈设、镜子、框架、墙壁覆盖物、地板覆盖物和照明装置(包括通过互联网);为他人采购下列(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家具、室内陈设、镜子、框架、墙壁覆盖物、地板覆盖物和照明装置(包括通过互联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外文“DEUTSCHE WERKSTATTEN”可被理解为“德国车间”等含义,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和第35、37、40、41、42类复审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或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为“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进出口代理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家和卖家提供在线市场;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数据传输形式提供商业信息;计算机网络在线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信息服务;通过计算机网络和网站进行在线广告;商业建议;为他人推销下列:家具、室内陈设、镜子、框架、墙壁覆盖物、地板覆盖物和照明装置(包括通过互联网);为他人采购下列(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家具、室内陈设、镜子、框架、墙壁覆盖物、地板覆盖物和照明装置(包括通过互联网)”,故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复审商品、第35、37、40、41、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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